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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3 | 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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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事奸财务告知:根据新《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在一个之前告知要离职,须扣除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押金。

“押金”这个词用得太好了,很专业。这专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专业,并不是法言法语,并不是规范化的专业,而是流氓化、骗子化的专业。因为,但凡懂点常识的人都知道,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的钱财作为押金。而“押金”这个词,竟然从一个中国知名法学院毕业的法学硕士之口中吐出,这多少让我脸上有些挂不住。因为,很不幸,我也略懂一些法律,我的很多老师也是在那个法学院任教,恐怕某位老师就是我们共同的老师,我怕老师们被这些个不懂法,不知法,不畏法的流氓们侮辱,我怕老师们受牵连,说他们教出来的学生竟然会用这样的“专业术语”行事。

新《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听说对劳动者的倾向性非常明显,对企业极为不利。我粗略地看过了该法律,并没有找到人事奸财务所说的要扣除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之依据。相反,该法律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真不明白,她依据的是哪国的什么法律???

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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